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6日,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18日,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50亿元。2014年5月28日,乙公司与吴某某(乙公司经营者)向丙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因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调整原因,就因项目承包所发生的往来款,借款及已完成的工作量对应工程结算,作了相应的还款承诺。吴某某自愿以其名下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为上述应付款项提供还款担保。《承诺书》签订后,吴某某向丙公司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户名为吴某某,购买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该凭证由吴某某签字并载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015年2月13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四方签订《切结协议》,约定所涉工程款由甲公司以审计确认的造价向乙公司支付,由乙公司负责与总包方丙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丁公司结算事宜。经查明,涉案的国债收款凭证无此账号。
案发后,经吴某某陈述,其通过网络指使他人伪造了一张面额为人民币四千万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上家通过网络发送该样张后,吴某某没有继续要求上家提供原件,仅将样张从电脑上打印后提供给丙公司,作为上述乙公司民事债务履行的担保。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秩序的专属管理,其犯罪对象特指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法益是国家正常的有价证券交易市场的安全、稳定,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因形式、内容与真实的有价证券相近,一般人极易混淆,因而行为人往往通过伪造的有价证券以参与市场交易的形式直接破坏了市场的安全以及人们对有价证券的利益信赖。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复印件本身并不能参与到交易市场中,因此并不能扰乱有价证券市场,故乙公司、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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